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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存比监管指标并非完美无缺

2014-12-15 08:44
来源:中国电子银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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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对贷存比监管指标(即商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有不少批评。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各方面期盼银行能进一步增加贷款投放的情况下,这种批评的声音似乎更多了。

有的认为这是我国具有计划经济特色的一个指标,应该废弃了;有的认为这个监管指标出自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如今时过境迁,应该修订了;有的认为既然有了资本充足率这一重要的风险监控指标,特别是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包括LCR(流动性覆盖率)和NSFR(净稳定资金比例)等流动性风险监控指标之后,贷存比指标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应该取消了。更有的认为如果不废止贷存比指标对银行信贷的约束,企业融资难、贷款难的问题就难以解决,等等。笔者认为和其它任何一个银行业的监管指标一样,贷存比并不是一个完美无缺的监管指标,但我也不能完全赞同上述的这些批评意见。

一、贷存比指标并不是只有我国使用。据了解,目前美国、荷兰、比利时、阿联酋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把贷存比作为对银行的风险监测指标,不少国际上的大型银行也把贷存比作为自身内控指标并及时对外披露有关数据。韩国更是在今年将银行的贷存比由监测指标调整成了监管指标。欧盟虽然没有对单个银行实行贷存比监管,但是已将欧盟范围内银行整体贷存比作为欧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测指标,英国也将贷存比作为该国系统性风险的监测指标。总之,尽管这些国家和地区情况不尽相同,所设定的指标内容略有差异,而且对贷存比这一指标的使用力度也不一样(有的作为监测指标,有的作为监管指标),但以为只有我国才关注和重视贷存比指标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至于说贷存比指标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更没有多少道理,事实上我国将贷存比作为银行业统一的监管指标是在1995年才正式提出的,在那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倒还真没有相应的规定。

当然,笔者也并不认为凡国外采用了的监管手段我们就一定要采用,凡国外没有采用的监管方法我们就一定不能使用。目前,贷存比指标不是国际相关机构(例如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国际相关协议(例如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统一要求,不是必须共同遵循的国际标准,我们确实有权决定是否采用和如何采用这一监管指标,关键是看对其立废存弃的必要性如何,看其对我国防范银行业的风险,对保持经济平稳可持续发展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

二、贷存比指标与资本充足率的作用并不相同。有人认为资本充足率指标已经可以有效地约束银行的信贷扩张,再执行贷存比监管似乎多余了。应该肯定这两个指标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但它们的作用并不能相互取代。与贷存比指标相比,资本充足率指标包含的内容更丰富,反映银行的风险更全面,但贷存比指标可以防止在单纯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下,银行为了追求监管资本的充分利用,将资金过多投向低风险权重贷款而造成资产和负债的不恰当错配。信用风险绝不是银行面临的唯一风险,这是此轮全球性金融危机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在2008年,西方一些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并不算低,但在它们的负债结构中客户存款普遍偏少,有的不足50%,有的甚至只有15-20%,它们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金融市场,来源于同业拆借,因而在市场出现了一些风吹草动之后,这些银行几乎同时失去了流动性,同时陷入了困境,从而形成了系统性的风险。所以办商业银行,既要重视自身的资本水平,什么时候都不能忘记有多大资本,才能相应发展成为多大规模的银行;也要重视客户在自己这儿究竟有多少稳定的存款,任何时候都要牢记有多少可靠的资金来源,才能开展多大规模的资产业务。资本不足办银行是危险的,资产负债的不合理错配也是危险的。我们要认识到在我国商业银行的负债结构中,客户存款占比高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优势,不应轻易从机制上去动摇这个基础。

三、贷存比指标与LCR(流动性覆盖率)、NSFR(净稳定资金比例)相比较,有其特点和优势。也许有人会说,巴塞尔委员会在此轮金融危机后推出了LCR和NSFR两个指标,就是在信用风险之外,加强了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测和监控。这两个指标一经使用,贷存比指标就没有什么意义了。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有失偏颇。

虽然这三个指标在一定程度上都反映了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但与流动性覆盖率(LCR)、净稳定资金比例(NSFR)相比,一是贷存比指标简单、直观,无论是银行内部控制还是外部监管都便于对其高频度监测和随时使用,而LCR、NSFR指标的内容及其数据采集、计算的复杂性明显要高于贷存比,这对监管效率的提升无疑是有影响的。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过度依赖模型和计量技术的监管指标,其有效性往往是值得质疑的。

二是巴塞尔委员会推出LCR、NSFR的时间还不长,其合理性、科学性还待进一步验证。这两个指标的假定条件大多是基于西方国家和欧美银行业的经验,许多地方并不合乎中国实际。例如究竟什么是银行的“稳定资金”来源,什么是银行的优质“流动性资产”?这似乎从字面上看都不难以理解,但如果要真的使用LCR和NSFR指标,却确实不简单。最简单的例子就是中国银行业的活期存款与欧美银行业的活期存款,其稳定性就大不一样。据分析,中国银行业的活期存款沉淀率一般都在70%以上。这与欧美银行活期存款的稳定性显然不应该是同一个水平。还有不合理的是,现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机构竟然对中国的银行持有中国国债或准国家信用的债券,也不认可是具有高流动性的优质资产。这当然可能是带有政治偏见因素,但说明LCR和NSFR指标尽管其计算公式似乎很严谨甚至繁琐,但实施起来人为裁量的空间还是很大的。相比之下,贷存比指标就相对要简单透明得多了。

三是与贷存比指标一样,LCR和NSFR并不能完全解决银行业为了规避监管而出现一些套利行为。对贷存比指标的一个重要的批评,就是它有可能导致银行在某些关键时点(月末、季末、年末等等)人为拉高存款。应该说这种现象是存在的。但LCR和NSFR也并不能完全消除银行的一些监管套利行为,例如对一些企业、机构合同约定的定期存款,但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允许其在提前支取时利息不受损失,这就与活期存款并无多大区别了,但却可能造成银行所谓稳定资金来源以及付息成本的虚增,等等。实际上任何监管指标都不是万能的,任何时候都不要期望某个监管指标会是只有利而无弊的。只有通过多侧面指标的相互补充、相互制衡才有可能做到相对合理、相对有效一些。

此外,我们还需引起重视的是,在多个反映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的不同指标中,一些指标之间是具有联系和互补作用的。例如LCR(流动性覆盖率)与我们比较熟悉的流动性比例指标,主要是用于对银行短期流动性风险水平进行观察和监管,它们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互补性。而NSFR(净稳定资金比例)和大家正在反复讨论的贷存比指标,主要是用于对银行中长期结构性流动风险进行观察和监管,它们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但巴塞尔委员会对NSFR指标的要求是,各相关国家应不晚于2018年开始使用。因此NSFR指标至今国际上尚无一个国家正式采用,我国也还未在监管实践中正式引入这一指标。在这样的形势面前,需要思考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在尚未采用NSFR等指标的情况下,如果现在就完全放弃贷存比监管,可能会形成对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监控特别是中长期结构性流动风险监控的缺失。二是如果提前积极主动地采用NSFR等指标,相对贷存比指标而言,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只会带来更大的压力。总之,一些改革思路的设计以及出台时间、出台顺序如若不当,恐会带来意想不到甚至事与愿违南辕北辙的后果。

四、简单放开贷存比指标并不能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问题。首先,截至2014年第3季度末,工、农、中、建四大银行的贷存比指标为65.2%,全国性股份制银行的贷存比约为71%,其它中小金融机构的贷存比为64.8%。与75%的法定限额还都有一定距离。因此起码可以说,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主要银行、主要的贷款投放机构尚没有因为受到贷存比监管所限而影响到它们的实际放贷能力。不能简单地说贷款难是由于贷存比指标的管理而造成的。其次,从动态来看,如果贷款与存款能基本保持相同的增速,银行贷存比就可以保持相对稳定,而不会出现明显上升,贷存比就不会轻易超标。值得重视的倒是由于贷款的不断增加,必然会拉动银行整个风险加权资产的较快上升(例如去年五大行风险加权资产RWA的平均增长率就达到了29.31%),加之目前银行盈利水平在不断降低,银行自源性资本补充的能力必然随之下降,资本充足率的缺口将很快显现。因而必须意识到下一步真正制约我国银行贷款投放能力的不是贷存比指标,而是资本充足率指标。而且更重要的是,如果说贷存比指标只要我们愿意,那通过修法程序就可以放宽乃至取消有关限制,但资本充足率是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要求,甚至是经过G20国家元首一致认可了的一种监管机制,我们自己调整的余地是十分小的。因此要保证我国经济发展、企业经营能够获得持续的资金投入(这里暂不讨论我国企业的负债率是否已经偏高的问题),出路只能是加快金融改革,那就是要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快调整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比例,加快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努力使银行的资产具有流动性,使银行的资产规模不再无限扩大,等等。靠取消贷存比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在现在的条件下,相反还有可能加剧既有的这些矛盾。

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监管机构对贷存比指标的执行可以有所作为。作为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对贷存比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只是规定了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75%。经过近20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业务,存款、贷款业务,无论在性质、范围、分类等各方面都发生了不小的变化。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监管部门可以就有关业务统计口径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规定。在2014年6月,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比计算口径的通知》,其实质内容就是缩小了分子项(贷款),扩大了分母项(存款),降低了银行的贷存比数值。中央银行日前也对金融机构的有关统计口径作了一些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这都是增加了监管操作的弹性,也是对社会各方面关切的一种回应。笔者认为在不断深化改革的过程中,有关的调整空间依然是存在的。但无论是具体监管指标的变动,还是《商业银行法》的修订,根本上还是要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长远稳定,要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切不可为了一时之需而放弃一些基本原则。在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稳增长任务较为严峻的形势下,尤其要注意不能对我国银行经过多年努力,花了巨大代价好不容易才建立起来的风险理念、信贷文化形成不良影响,那所带来的损失可能是长远的和难以弥补的。

(本文作者介绍:工商银行原行长 ) 

 

责任编辑:中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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